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徐志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娄某某在被告郑某某承包的一工地干活时,被电击伤并从高处坠落,当时昏迷,被告郑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到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6日原告伤情基本痊愈出院。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及家人与被告郑某某多次协商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娄某某受雇于被告郑某某工作,在工作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娄某某人身损害,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娄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医疗费5147.34元、护理费3538.3元、误工费906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娄某某系合伙关系。另外该事故是因原告娄某某不服从管理,在工作中违反规定,乱窜工作岗位造成的。在工作之前,我曾对原告娄某某认真交待数次,让他不要乱上架子,只在地面上搬运、递送个东西。在工程即将完工的最后一天,原告娄某某私自上到架子上,刚巧被带电的电线甩到身上,被电击中掉下架子。原告娄某某受伤后我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x元。综上,原告娄某某受伤跟其明知上架危险,却偏要乱窜岗位,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按法律的规定应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至多承担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郑某某在平顶山土石方公司附近承接了一项搭建钢屋架的工程。被告郑某某在承揽到工程后,便招集郑某兴、原告娄某某等六人到施工工地搭建钢屋架,被告郑某某按每人每天60元到70元不等给原告娄某某、郑某兴六人发放工资,给原告娄某某是按每天60元开工资。2009年11月25日工程接近完工,在拆除脚手架和收拾工具时,站在最北边高处脚手架上的工人郑某兴将手枪钻的插头拔下,将插头及连线扔向站在最南边脚手架上手拿手枪钻的原告娄某某,插头及连线在扔向原告娄某某过程中碰到高压线,原告娄某某被高压电击中从脚手架上摔倒地下。原告娄某某受伤后,被告郑某某随即拨打了急诊“120”,将原告娄某某送到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郑某某当即支付了门诊急诊费1029元。经医院临床诊断,原告娄某某的伤情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多发电烧伤,6、右额骨、上颌窦、左颞骨骨折。当天原告娄某某被收治入院,住院治疗了41天,于2010年1月6日出院。医疗费合计x.34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了x元,原告娄某某垫付5147.34元。原告娄某某出院时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多发电烧伤,6、右额骨、上颌窦、左颞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后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在2009年11月25日到2009年12月20日由三名家属陪护,12月21日至出院由2名家属陪护,原告娄某某从受伤到评残共计150天。诉讼中,原告娄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娄某某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七级伤残。又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娄某某在受雇于被告郑某某搭建钢屋架期间受伤,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娄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被告郑某某向其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娄某某系合伙关系,并且原告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只承担60%的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赔偿数额及范围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索赔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郑某某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娄某某是农民,只有在农闲季节和有活干的情况下才外出从事建筑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基数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娄某某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符合其病情需要,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基数计算,交通费依据原告娄某某住院天数酌情考虑为200元。原告娄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事故给原告娄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事发后被告郑某某的态度及实际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为x元。原告娄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47.34元、误工费5920元(x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490元(x元/年÷365天×41天×2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5147.34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34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
案件受理费元168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人民陪审员陶全仁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