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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文、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3时10分,被告朱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X路东桥头十字北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两车通过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秦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其中医药费4720.44元、误工费7338.10元、护理费65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715元、住宿费182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起诉很不严肃,开始诉请8万多,现在变更为13万多,其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出具工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有户籍证明和计算的依据,关于伤残赔偿,原告在医院检查时是骨裂,而现在是骨折,对此我产生质疑,医嘱是要求原告在家休息2个月,而原告现在的诉请中多了1个月,而且年前我在街上看见原告在购置年货,她的丈夫也常在外面转,充分说明原告现在身体恢复挺好,不需要照顾。对于事故的发生的责任认定,我至今仍然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上,答辩人认为应当在确认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于赔偿的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的约定,准确核定保险赔偿的赔偿金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我们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有异议的,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2、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理应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理赔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希望一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3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X路东桥头十字北口时,适逢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两车通过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即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骨盆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7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9天,2009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颌面外伤。出院时情况为:好转;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720.44元;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其中医药费4720.44元、误工费7338.10元、护理费66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伤残赔偿金x.82元、交通费425元、住宿费182元、营养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其中医药费4720.44元、误工费7338.10元、护理费65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715元、住宿费182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征得原、被告一致意见后,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4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00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多发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于2010年3月5日将鉴定书邮寄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德系天水海林轴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母亲董爱花无职业,其婚后生育长子李某峰、长女李某林、次女李某某、次子李某泉,原告李某某与丈夫柴智明在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柴栋,天水市第五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2009年7月13日被告朱某为其甘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08.62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被告朱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可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朱某所有;3、原告住院、出院证,可证明原告住院时间;4、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可证明原告的病况;5、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的病况;6、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可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7、原告所提交车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8、原告家人户口登记卡,可证明原告家庭情况;9、甘x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10、原告工资证明及家庭状况证明,可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家庭情况;11、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书,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2、原告鉴定费收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3、原告住宿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用住宿费用。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收据1份,证明其在2009年8月19日原告收到医药费4720元;2、门诊票据14张,可证明其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的事实;3、甘x强制保险单,证明其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其与甘x车辆存在保险关系;2、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因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伤后两月内双下肢勿负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朱某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4720.44元、误工费7338.10元(住院期间66.71元/天×110天=7338.10元)、护理费5270.09元(住院期间66.71元/天×19天=1267.49元、出院后66.71元/天×60天=4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董爱花8308.62元/年×16年×30%÷5人=7976.27元、柴栋X.62元/年×2年×30%÷2人=2492.58元)、伤残赔偿金x.46元(x.41元/年×20年×30%=x.46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82元、营养费19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含被告朱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720元);

二、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60元,被告朱某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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