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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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窜至确山县X镇等地,共盗窃摩托车10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为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渠某、张某、丁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主动检举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曹某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曹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确山县X区后面三里河河道上,盗窃史某一辆雅马哈125型-3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2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0年9月11日中午一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停在三里河乡X区X路上,我在桥下乘凉,两点左右,我从桥下上来,发现摩托被盗。摩托车是建设雅马哈125型的,黑色的,没有上牌。2009年6月18日买的。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9月份,李某来确山找我的当天,我和李某在确山县城北三里河桥南西边河道偷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

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曹某指认出2010年9月份中午12点左右,在盘龙镇三里河桥南头西边河道上盗窃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

4、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从确山县龙泉浴场调取住宿登记一份,内容罗某、罗某阳、王某甲芳在2010年9月11日10:17分登记住宿。

5、曹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曹某分别辨认出王某甲芳、罗某、罗某阳。

6、被害人史某提供的史某军摩托车购车发票(补开)及证明证实:被盗的建设雅马哈125型黑色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价值5800元。

7、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建设雅马哈125型两摩托车价值3528元。

(二)2010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保险公司大门内侧,盗窃李某一辆黑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4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9月13日下午2点50分,我把摩托车停在确山县保险公司大门里面,到下午五点左右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然后就报了警。摩托是在2009年9月份在确山本田专卖店买的,当时买时4800元,型号是100,银灰色。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摩托车挂牌了,车牌号x。有发票和合格证,不过发票上登记的是我弟李某国的名字。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的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带着盗车用的“T”型锥到确山县准备偷车换钱。我在确山县县城转到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确山县县城部队北大门东人民保险公司大门内侧偷了一辆银灰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那辆摩托车我卖给安徽林泉的\"丹丹\"了。这辆摩托车是以1000元钱卖的。

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指认,2010年9月在拥军路东段保险公司大门内侧即是盗窃一辆银灰色本田100型二轮摩托的现场。

4、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李某国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的黑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价值4300元。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新大洲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242元。

(三)2010年9月17日12点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影都大酒店门口,盗窃孙某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3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9月17日中午,我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在影都大酒店被盗。摩托是去年5月份购买,买时5800元。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9月17日,我骑着摩托车到确山县县城准备偷摩托车。我们在县城内转到中午12点多时,我发现有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骑式两轮摩托车在影都大酒店门口东边停着。我就叫李某去偷那辆车,我骑着摩托车在边上帮他望风。当时李某用“T”型锥将锁撬坏了,没有办法点火。李某就推着摩托车沿解放路往西走到靖宇广场东北角的十字路口往北走到铁路边。李某在铁路边用线点的火。然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走到泌阳路口东分的手。当时分手时,李某给我600元钱算这辆车分给我的钱,至于李某卖多少钱我就不管了。

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指认,盘龙镇影都大酒店大门口东侧即是2010年9月份12点左右盗窃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的现场。

4、确山县交警队车管所提供的被害人孙某购车手续证实,被盗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价值4000元。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32元。

(四)2010年11月4日下午19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盘龙山宾馆门前,盗窃景某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6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景某陈述:2010年11月4日19时,我的黑色110型雅马哈摩托车在盘龙山宾馆被盗。发动机号:x,车架号:x。是2007年12月份购买,买时4700元。车牌号豫x。

2、证人张某证言:我是盘龙山宾馆的保安,我查看宾馆监控录像,2010年11月4日19时09分在盘龙山宾馆门口南侧有一辆摩托被盗,丢车人已经报案了。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我在确山县X镇盘龙山宾馆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有车牌,车牌号没记住,这辆车我也是卖给安徽林泉的\"丹丹\"了。这辆车卖了1000元钱。

4、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指认,盘龙镇盘龙山宾馆大门口即是2010年11月其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二轮摩托的现场。

5、确山县交警队车管所提供的被害人景某购车手续证实,被盗的黑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价值3400元。

6、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建设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466元。

(五)201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信阳市X镇中港商贸城,盗窃徐某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0年11月27日12点左右,我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在明港中港商贸城被盗。车是今年3月份购买在明港107国道洗一品车业买的,买时6200元。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信阳明港的中港商业新城内偷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没有卖,李某说他没有摩托车骑,就直接给他了。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到我家找我说叫我和他一起出去偷辆摩托车。我说确山县的不太好偷,然后我们就坐车去了明港镇,到明港时已经12点左右了。我们下车后就直接转到中港商业新城。李某说去里面转转看有可偷的不,我就在中港新城对面的路边等他。等了十多分钟,李某就从中港商业新城内骑出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没有卖,李某说他没有摩托车骑,就直接给李某了。

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指认,信阳市X镇中港商业新城内即是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的现场。

4、被害人徐某提供的购车相关手续证实,被盗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价值6500元。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002元。

(六)2011年1月29日夜晚20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小刷里哈”食堂门前,盗窃袁某会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2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1年1月29日夜晚九点多钟,我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小刷里哈被盗。车是2004年买的,买时8千多块,车主是任全喜,我今年春上花2000多块买他的,车架号:(略),发动机号:457-x。车牌号:豫x。

2、证人丁某证实袁某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在2011年1月29日夜晚九点左右被盗。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阴历年前四五天的一天下午七点钟左右,我在确山县X镇南山菜场东小刷里哈饭店门前偷了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啥牌的我想不起来了。这辆车我是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安徽临泉的“丹丹”了。

4、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出2011年1月29日下午七点左右在盘龙镇朗陵大道南山菜场东小刷里哈饭店门前盗窃一两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

5、确山县交警队车管所提供的被害人任全喜购车手续证实,被盗的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4年9月30日,价值8500元。

6、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029元。

(七)2011年2月5日夜晚18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海信专卖店门前,盗窃王某甲一辆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5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2月5日18时左右,我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在海信专卖店门口被盗。车是2009年3月3日花4800元在隆鑫专卖店购买的,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摩托没挂牌。

2、被害人韩敏(被害人王某乙妻子)陈述的丢车经过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2月5日夜晚6点多,我在确山县X镇大旺旺超市北海信专卖店门前偷了一辆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我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安徽临泉的\"小举\"了。

4、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盘龙镇生产接北段中国海信专卖店即是2011年2月5日其盗窃一辆黑色铃木110型摩托的现场。

5、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购车手续证实,被盗的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价值5000元。

6、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轻骑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957元。

(八)2011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区,盗窃郭某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1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1年2月6日17时左右,我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在隆安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梯口处被盗,车是2005年6月12日以4500元购买的。有购车发票和行车证。我丢车后,经常看监控录像,记着了嫌疑人的特征,2011年2月7日下午4点多,我在地下道东路过,发现一个人和自己摩托车被盗时在监控上盗窃自己摩托车的人很像,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过来就把他带走了。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四)中午我在县城走完亲戚后,步行在确山县城转悠,大概18时许,我在确山县X区进去大门后王某甲拐倒第一栋楼后面,当时一个摩托车在拿楼的楼梯口旁停着,我看没人,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岔道钥匙眼处一拧就把车打开了,然后我骑着摩托从小区大门出去,然后就直接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看看摩托车,发现是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这辆车我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安徽临泉的\"丹丹\"了。

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4、被害人郭某提供的购车相关手续证实,被盗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5年63月12日,价值4500元。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914元。

(九)2011年2月14日下午18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三小对面鑫鑫百货超市门前,盗窃张某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2月14日晚7点左右,自己的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在三小对面被盗。车是2010年2月份买以4800元买的,车牌号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x。购买摩托车的手续都放在摩托车里被盗了。车跑了8200多公里。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2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确山县X镇三小对面超市门前偷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骑回家后第二天1200元卖给卖给安徽临泉的老板了。

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4、确山县交警队车管所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红购车手续证实,被盗的黑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10年2月4日,发动机号:x,价值4900元。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林海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360元。(

(十)2011年2月14日夜晚18时许,曹某窜至确山县X镇X路“足浴情”门前,盗窃李某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2月14日夜晚九点多钟,自己的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足浴情门口被盗。车牌豫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2月14日夜晚8点左右,我在确山县X镇X路\"足浴情\"门前偷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这辆车当天夜里我就骑到安徽临泉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丹丹\"了。

3、证人闫某某证实了2011年2月14日夜晚十点左右老板李某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被盗的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出2011年2月14日夜晚八点左右在铁北路中段足浴请洗脚店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

5、确山县交警队车管所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中购车手续证实,被盗的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购车时间是2005年8月15日,价值6600元。

6、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1]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302元。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确山县公安局告知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载明被告人对确山县价格鉴定结论除对型号为x-41A新大洲本田摩托价值1242元无异议外,其他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2、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要求重新鉴定的9辆摩托总价值x元。

3、确山县公安局告知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载明:被告人曹某、被害人对重新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2月22日夜晚23时在被告人曹某家搜出高士牌电动车一辆、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一辆及相关疑似作案工具。

5、检查笔录及被搜出的高士牌电动车、新大洲本田摩托照片证实,经检查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发动机号被改动及从被告人曹某家搜出的电动车、摩托车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协查函主要内容:从被告人曹某家搜出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是2008年11月19日从安徽林泉县X区内有无该车被盗的案件信息。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曹某先后作案十起,盗窃摩托车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曹某系被害人报警指认后到案,且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不成立自首;成立立功要求供述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不构成立功。综上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只构成坦白,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也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也不适用缓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非法所得7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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