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被告:许某(又名许X)。
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谢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许某与我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无故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许某采取反锁门等方式不准我进家。期间双方已形成离婚的一致意见,但对共同财产处理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许某负担。
许某在庭审中辩称:谢某称夫妻关系不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许某于1989年10月份相识,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某峰,现在安徽建筑工程学院读书。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8月份,为琐事发生争吵,许某对谢某态度开始冷淡,谢某也不愿意将打工收入交给家里,夫妻关系产生不睦。2011年10月18日,谢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谢某与许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在大学读书,双方工作、生活亦较稳定,家庭应属幸福美满。只是近年来因故发生争吵,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珍重与谅解,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左祥友
审判员吴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