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司法局番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9年阴历12月生气打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人张小春、牛某江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一直生气打架,双方感情不好。对此被告质证称,两证人证言不属实,我不认识他们,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一直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是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被告对此有异议,因此,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瑶,近期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份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虽近期双方有一定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