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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安丰乡X村张××家自留地旁,将张××无人看管的五羊摩托车车把锁别开后,将摩托车藏匿于张家庄加油站后的玉米地内。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4703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证明及领车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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