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市X路龙安公安分局门口,因其弟袁某丙驾车追尾而将对方乘车人石某某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的弟弟袁某丙在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门口驾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被告人袁某甲赶到现场后,与出租车上乘客石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石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x元。被告人袁某甲于2010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其弟袁某丙打电话说开车与人追尾了,其和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到现场后与石某某等人争吵,其将石某某拽倒在地上,跺他的腰部,还在路边找了一块砖砸到他的手上。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妻子付某某、侯某某等人所乘出租车被后面的车辆撞了,付某某的头碰了一下,其下车后与对方司机讲理时,又过来几个男的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用砖头砸到其右手上。
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袁某甲等人赶到袁某丙与人追尾的现场,袁某甲和出租车上的乘客争吵并打对方一个人。
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到龙安公安分局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出租车上的乘客下来与其发生争执,其打电话让袁某乙等人来后就离开了。
证人付某某、侯某某及出租车司机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碰车后,又过来几个人与石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某被对方殴打。
被害人石某某及证人付某某、侯某某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辨认笔录。
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派出所民警宋磊、杨超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4月16日袁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发生争执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