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市X村。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葫芦岛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初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与×某、×某系雇佣关系,×某是用工单位,×某是实际用人单位。2008年1月,×某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某系该公司的抄表员和配电工,月工资约定为800.00元,工作期间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某与×某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后,×某到劳动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救济金1,600.00元。2010年×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继续在×某工作,2010年12月22日双某再次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某没有争议,×某支付了×某14个月的工资,即11,200.00元。×某于2011年3月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给付在其工作期间延时、双某、节假日没有得到应得的报酬,仲裁委会员对于×某的申请不予支持。现×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给付加班加点工资37,609.60元,并给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认为,×某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即表明×某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认可,该协议应视为×某、×某之间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后×某到社会劳动保障局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说明×某认可了与×某的劳动合同解除。2010年×某继续在×某工作,直到2010年12月22日双某再次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某、×某对劳动期间无异议,现×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给付加班加点工资37,609.60元,及1600。00元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要求×某、×某给付加班加点工资37,609.60元,并给付经济补偿金1,600.00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应给付×某加班加点工资;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某所为,所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某答辩称:×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葫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撤回文检鉴定申请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某经协商,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协议是双某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某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认可。关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形成的,因其一审时申请对手印做文检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故其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艾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