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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九玉,永州市X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一直未孕,通过检查,属难以怀孕;几年以来,原告花光了所有收入,结果仍不见好转;同时被告与原告家里人关系十分紧张,从2009年开始,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无法继续生活;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4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一直未生育小孩。为了生育小孩,双方到处寻医问药,但无济于某,由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遂渐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由原告罗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于某投入的房屋装修款2.3万元,此款已当庭兑现付清;

三、双方无其它任何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少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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