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某和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均不服淇滨区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