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中旬、4月18日上午、5月8日上午、5月26日上午10时,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姜某三次、吸毒人员堵某一次毒品,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40克,收取毒资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自己只是在2010年4月18日和2010年5月26日上午分别给吸毒人员堵某、姜某各卖过一次少量毒品,而不是四次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供述四次贩卖毒品是受办案干警的诱供、刑讯逼供,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至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4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德市城区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0年4月1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鼎城区X镇X村X组自家屋外卖给吸毒人员堵某毒品海洛因0.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
3、2010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德市高平头的红绿灯处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德市高平头的红绿灯处卖给吸毒人员姜某品海洛0.05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堵某的陈述,证明姜某分别于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一起,并从其手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5月份的一天及5月26日,姜某又用自己和朋友的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x××××、x××××)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x××××),在常德市城区高平头分别购买了100元、50元钱的毒品;证人堵某在2010年4月18日经过与被告人手机联系后,从其手中购买50元毒品的事实;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x××××)的通话详单,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陈述相吻合,证明在案发时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与证人姜某、堵某联系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派出所干警宋某出具的《关于询问吸毒人员姜标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聂某、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贩卖毒品二次、公安干警对其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与案情不符的事实;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刘某某及交待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发及被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存根,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三次向吸毒人员姜某、一次向吸毒人员堵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贩卖毒品的数量、收取毒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先后四次向其他吸毒人员有偿转让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四次,是受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诱供、刑讯逼供,而实际上只贩卖毒品二次之辩护观点,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干警对其实施诱供、刑讯逼供,且被告人供述的贩卖毒品四次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毒资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