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55岁,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男,46岁,住(略)。
原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因组织他人对原告的施工工地进行阻挠、寻衅闹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二被告住址,本院多次查找,查无此二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