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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耕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原从事铸件生产。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多次向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煤机厂(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煤机厂)供应铸件(该金龙公司煤机厂未办理单独营业执照)。2007年9月21日,经双方清算,时任金龙公司煤机厂副厂长的张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铸件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铸件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只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清偿铸件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一、金龙公司煤机厂与金龙公司不是一个单位,金龙公司设有一个煤机生产车间,金龙公司煤机厂并不是金龙公司的煤机生产车间。原告是向金龙公司煤机厂供应铸件,而不是向金龙公司供应铸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金龙公司煤机厂主张债权而不应向金龙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供应铸件,既没有与金龙公司签订有关合同、协议,也没有金龙公司煤机生产车间接受的入库单、欠款条,更没有与金龙公司财务部门发生相关的经济手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龙公司煤机生产车间的经济支出和经营收入均由金龙公司统一支配、统一管理,煤机车间没有独立经营权,没有单独财务结算权,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所以,原告并没有向金龙公司供应铸件,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二、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经双方清算,但没有说明与谁进行了清算。原告如果认为是向金龙公司煤机车间供应铸件,所欠铸件款也应有金龙公司煤机车间出具欠款手续。原告依据被告张某某写的一份“证明”就向金龙公司主张权利,不足为凭。张某某当时是金龙公司煤机车间的副主任,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张某某只是经手人,很明显地说明了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金龙公司煤机厂实际上是金龙公司的一个车间,对外称为煤机厂,被告张某某时任金龙公司煤机厂副厂长。被告张某某称听说新中煤矿有煤机铸件,就找到新中煤矿的姜某某购买其铸件,因为税太高,和姜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没有开税票。后来在煤机厂刘金成厂长的指派下,经过核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就不在金龙公司煤机厂干了,原告为此事也找过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说,钱不是其欠的,就没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多次向金龙公司煤机厂(未办理单独营业执照)供应铸件,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时任金龙公司煤机厂副厂长的张某某结算后,张某某为其出具证明条一份。围绕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07年9月21日的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欠姜某某铸件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x元)、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煤机厂、经手人:张某某、07年9月21日”;同时原告提交了“2008年煤机厂购进物资登记表”一张;2010年6月13日证人谢某某的证明材料一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于2010年6月31日向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金龙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金龙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金龙公司认为2007年9月21日的证明不是金龙公司的财务证明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物资登记表金龙公司亦持异议,认为该表头所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而其内容登记的都为“2007年”的日期,所以,该表真假难以辨认,不是结算依据;对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该登记表没有出处,也未加盖印章,表头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表内记载的时间为“07.3.28至07.9.20”,单价部分未标明;证人谢某某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询;原告第一次向本院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元月25日。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称其在金龙公司煤机厂主管业务和生产,不管财务。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为证明被告郑州金龙公司欠其铸件款未付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和2008年煤机厂购进物资登记表,此两证据没有被告金龙公司相关部门加盖印章,且物资登记表上的时间也不相符,被告金龙公司对该两证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但证人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某某的自认不能证明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明的出具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铸件款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八十三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某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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