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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21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组马某口路段,与同向前方袁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碰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10元,出院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袁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伤残。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郑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x.1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18年×40%)、护理费3547.8元(43.8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鉴定费7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事故属实,豫x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车。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我和原告按照责任分担。我已支付原告7000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x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1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组马某口路段,与同向前方袁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碰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2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5月2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为:袁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豫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郑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河南省201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被告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袁某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车辆和原告袁某相撞,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应负主要责任,袁某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酌定郑某和袁某承担事故的责任以8:2为宜。因郑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郑某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80%。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36元(5523.73元/年×17年×40%)、护理费3547.8元(43.8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鉴定费700元后为x.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郑某承担80%为56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x.68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560元,已支付7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郑某6440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565元,被告郑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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