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友、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x元,保证在2009年元月20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366.4元。
被告赵某辩称:这两万元钱是原告李某甲为了让被告购买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墓地而借给被告的。原告是河南紫荆宫墓园开发有限公司中原管理处六部(以下简称中原六部)的顾问,李某是六部经理,刘小丽是六部主管。被告在他们的劝说下于2008年10月16日已经认购买了一个价值x元的墓地,加上管理费1000元,共支付x元。2008年10月31日,中原六部为了争取销售三连冠,该管理处的人员再次动员被告购买墓地,被告说没钱,当时该处的主管刘小丽就让原告先借钱给被告,因原告是该管理处六部的顾问。原告把钱拿来后,直接交给了刘小丽,钱都没经被告手,这张借条也是刘小丽写的,被告只是签了个名。在购买这个墓地没几天,该公司的人就都跑了,被告买的这个墓地的权益证书现在原告处,由原告拿着,但是她不承认。被告购买墓地是在原告的劝说下买的,是上原告的当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邯郸市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殡葬所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殡葬所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由郝书堂任法人代表、董事长。2007年9月22日,郝书堂私自与肖某、陈天宝、余某某签订承包销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肖某、陈天宝、余某某承包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销售,并约定双方各按实际销售额的50%提成,肖某、陈天宝、余某某在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自行负担,并由陈天宝任总经理、余某某任总执行长(副总经理)、肖某任行政总监(执行长)。
陈天宝、余某某、肖某承包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销售后,在郑州市内设立了中原管理处等六个管理处,在管理处设执行长、总监及讲师,并在每个管理处设立部门经理,由执行长、总监负责管理处的日常经营管理,部门经理负责销售。并确立了管理处以销售额的40%提成,管理处拿到提成后其中的12%由执行长支配,其余某分为管理处部门经理的提成,执行长及部门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均由各自的提成款承担的分配办法。中原管理处由肖某任执行长,朱刚(真实姓名不详)为业务总监,该管理处下设九个部,原告李某甲为六部顾问,该部的经理为李某(在逃),主管为刘小丽。
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间,上列六个管理处在陈天宝、余某某、肖某的带领下,在销售过程中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向客户口头承诺增值,并以虚假宣传手段鼓动客户投资,诱导群众“投资理财”,炒卖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客户在得知真实情况后,要求退款,陈天华、余某某、肖某等人逃走。
原告所在的中原管理处六部负责人李某(在逃),销售墓地50个,销售金额x元。
2008年11月31日,原告李某甲及刘小丽为了争取销售金额的三连冠,就再次劝说被告赵某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的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福寿永昌墓地,原告等人并以口头承诺墓地可以升值,可以换养老院的房子,养老院的房子可以出租、可以自己住等方式,让被告购买这块墓地,被告说自己没带钱,刘小丽就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就拿了x元钱直接交给刘小丽,后被告又借谢某某、王海友两人各200元交给刘小丽,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人为“赵某”的借条是刘小丽写好后,被告在借条上签的名。案发后,李某等人逃走。
2009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郝书堂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上事实,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出具的销售总表及证人谢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人谢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作为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中原管理处六部的顾问,为达到非法经营之目的,其采用口头承诺等方式并借钱给被告让其购买墓地的行为已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366.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审判员李某锋
陪审员孙改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