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51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28日用位于鹤壁市X区X路中段商业步行街X排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略)、(略)、(略)、(略))作抵押向原告贷款x元,于2007年3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至今,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7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10.6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特项权利证书各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28日用位于鹤壁市X区X路中段商业步行街X排X号营业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x元,于2007年3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至今,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7月3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特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王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10.6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10.6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鹤壁市X区X路中段商业步行街X排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略)、(略)、(略)、(略))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