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鼎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甲,被告安阳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安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04年改制组建成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略)元。原告为原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根据当时改制方案,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出资4000元入股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股权证书载明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2日。2011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某股东权利,被告均无答复。后原告到工商局查询,被告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某为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判令被告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股权证书真实有效,由于老厂系2004年改制,截止目前股东已经更换了五次,五次股东名单上均无原告,每次更换原告均未请求其股权,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略)元。2004年3月25日,原告张某向河南省安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新企业交纳4000元为出资额,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书,股权证书载明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略)元,编号0081。在被告2004年3月27日的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一栏中,并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及出资额。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为:股权证书、交款单据、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004年被告验资档案。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04年至2011年期间4份公司章程。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现金的形式交纳了4000元的出资,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其已经具备了股东的资格,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被告并未履行记载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实现股东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系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限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张某股东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马麦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