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华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诉请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乙x.9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楚。三、被告人陈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乙x.74元(含已赔偿的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事故路X路障,其没有超速行使,在该次事故中其不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宣告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祁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