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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李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原告邓某某为被告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制作安装防盗门、楼房大门、防盗网、楼梯、锅楼房烟囱等金属制件,价款总额x元,被告曾于2003年8月、2004年1月和2005年2月三次共给付x元,2007年3月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3月9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x元加利息x.6元。起诉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接到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7月8日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住宅开发公司有加工承揽方面的工程业务,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从事铝合金门窗、防护网等加工制作。2007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一、区直锅炉房烟囱材料及加工制作费用共计8410元。二、拐角楼钢架外楼梯材料及加工制作费用计8950元。三、9#商品楼门卫室防盗门壹个计600元。四、公园路X#、15#商品楼大门壹付计1500元。五、六峰路X#楼大门壹付计1200元。六、一字楼防护网8套计x元。七、一字楼铝合金加工制作计x元。八、共计柒万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整(x元)。另批注,已付工程条款叁万_仟元整、目前尚欠工程款肆万_仟玖佰捌拾伍元整。2003年8月31日、2004年元月14日、2005年2月2日,被告分别以借款单形式支付给被告邓某某x元。2010年4月8日,任住宅开发公司原经理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职期间邓某某给住宅开发公司干活,活干完后,2007年3月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原告多次找公司还款,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还。为该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住宅开发公司归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该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住宅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住宅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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