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新、刘某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镇X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丽新、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在福州签订《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水工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文件。《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由原告承包被告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水工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为7989万元,施工日期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通用条款》第6条规定,发包人负责“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畅通。……协助解决对承包人施工有干扰的外部条件”;第8条约定,发包人可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承包人应接受监理。监理工程师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发包人行为;第9条第3项规定,出现下列情况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发包人批准,施工期可以延长。《专用条款》第6条第2项规定,发包人的责任为:“提供水电与交通条件:仅提供水电接口至本工程征地红线边界,施工便道等其他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第10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于合同签署后14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履约保函》,市南支行就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52万元,保证期间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48万元,被告也支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48万元。被告于8月8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通过建设中的疏港公路运进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沉箱预制场场地已平整好,沉箱钢模板加工基本完成,但工程建设未正式开工。同年11月2日,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向监理部提交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施工文件,监理部对施工文件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要求项目部作补充修改。12月12日,项目部再次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上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公司批复意见,监理部提出了审核意见,要求进行补充完善。12月25日,监理部向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原告于12月28日正式开工。项目部于2008年1月6日在该《监理通知单》上回复称:“鉴于国家对新建码头审批日趋规范,为保证本工程正式开工后顺利进展,不间断施工,我方建议推迟正式开工日期。”
疏港公路系连接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之间的道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原告进场时已具备通行条件。2008年5月7日,发生疏港公路施工人员与村民的群体冲突事件(又称为“5.7”事件),道路被堵。次日,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发函给项目部,建议暂时撤离山前村。长乐市公安局也发函给被告,要求停止建设活动,工作人员撤离。次日起,被告分别向长乐市委、长乐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港务局长乐分局、福州市港务局、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项目办公室、福建省港航管理局、福州市滨海工业区办公室、福州市重点办、福州市人民政府、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等发出《关于山前村村民阻挠省重点项目施工行凶打人砸毁施工机械的紧急报告》、《请求协调解决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工程尽快全面开工建设的报告》、《关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出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工程工地有关事宜的紧急报告》、《请求尽快协调解决鑫海码头工程被停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的报告》、《请求解决工程所在地村民长期阻挠省重点项目开工建设的报告》、《请求加大力度协调解决鑫海码头开工问题的报告》,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要求协调解决问题。
2008年5月8-13日,项目部先后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向我部做出书面答复的函》等四份函,被告对《关于立即向我部做出书面答复的函》作出复函。原告还向被告发出《索赔申请》和《索赔报告》,被告于6月11日对此进行函复,要求原告返回施工现场做好复工准备。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的道路的函》,要求被告在7月14日前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否则将在7月15日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7月10日和7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关于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已经疏通的函》、《对贵司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工程项目经理部撤走现场办公用品的意见函》,告知原告道路已经疏通。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2008年9月3日,长乐市公安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撤销暂停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活动的通知》,2009年1月14日,长乐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对原告的《关于撤销建议人员撤离的通知》。
另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08)厦海法证字第X号海事证据保全裁定,对案涉工程工地现状及施工必备通道的通行状况进行拍照或录像,并于8月5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拍照。现场勘察情况为:施工通道上有一些大石头、深坑和深沟,施工车辆无法通行。
还查明,疏港公路现已恢复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有无保证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畅通的义务。
《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都对交通条件的提供作出了约定,根据《通用条款》,发包人有义务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专用条款》则规定“施工便道”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被告认为,两者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以《专用条款》为准,因此,被告没有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原告认为,《专用条款》并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被告按《通用条款》规定,有义务保证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的畅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书》第2条、《通用条款》第2条第1款以及《专用条款》的规定,《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的关系为: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完善或具体化,两者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专用条款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2,“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指的是疏港公路,而疏港公路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故在《通用条款》约定由发包方(即被告)负责。《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便道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完善,而非作出不一致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畅通的义务。
(二)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原告是否有权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解决对承包人施工有干扰的外部条件,也没有履行保证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在施工期间畅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保证道路在施工期间畅通的义务,施工期间发生了道路不畅通的状况且持续了数月时间,应认定被告违反了该保证义务,构成了债务的迟延履行,但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为由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迟延履行的债务须为合同的主要债务。合同的主要债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中,保持道路畅通并不属于发包方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对于次要债务的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应以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即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期限履行债务,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疏港公路原已具备通行条件,后因村民的阻扰行为导致不畅通。案涉《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日期为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做施工准备,但工程进展缓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后14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在监理部要求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的情况下,原告建议推迟开工日期,后经监理部催促,原告仍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开工申请报告。直至5月7日的冲突事件发生前,工程还未正式开工。原告只进行了开工的部分准备工作,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即使没有发生道路被堵的情况,原告也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如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原告可依《通用条款》第9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延长施工期,但工期的延长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迟延履行未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也无权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适用,原审法院认为,自发生村民阻扰施工的群体纠纷事件,疏港公路被堵后,被告多次向各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积极协调解决问题,履行了《通用条款》6条第3项规定的“协助解决对承包人施工有干扰的外部条件”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情形。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群体纠纷事件是因被告责任所致。因此,原告无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合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系基于合同的解除,故也予以驳回。
(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根据《专用条款》第12条第3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48万元,应自开工后第3个月起,分5次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另根据《专用条款》第12条第4款和第5款约定,发包人将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正式开工,预付款还未开始扣减。原告也未按《专用条款》第12条第4款约定报送工程量报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49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是发包人提供施工条件的一项具体义务,是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债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的义务,已经造成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提供施工条件,确保承包人顺利施工,承包人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取得工程款;换言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取得工程款。因此,施工条件的提供显然关系到承包人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取得工程款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无疑是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债务,原审将其认定为次要债务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至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已逾一年,仍无法正式开工。加上2008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与村民发生严重冲突事件,上诉人正常进行施工更是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人员全部退出施工场地,上诉人根本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就连上诉人的上诉状法院亦是通过公告送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后果。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对于次要债务的迟延履行”并“未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次,上诉人在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履行前述义务,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不是次要债务,而是主要债务,且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在被上诉人未在催告的宽限期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系依法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妥。二、众所周知,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应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依法履行;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应审查合同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并指出,被上诉人就案涉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审未予审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港口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才具备履行效力。原审庭审中,我方也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文件,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明合同效力及具备施工条件的文件,原审也始终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1、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核准、备案文件;2、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批准证书;3、使用深水或非深水岸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某批准文件;4、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批文件;5、施工许某证;6、项目法人开工备案资料。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且不具备开工条件。三、上诉人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保证金248万元,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应给予补偿,并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工程未正式开工,预付款未开始扣减为由,否定上诉人工程款及赔偿请求,并不予委托鉴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在委托鉴定及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保证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畅通的义务是讼争合同的主要债务是错误的。1、案涉合同的主要债务是18#、19#泊位的水工工程的施工建造。2、施工便道是否畅通的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债务,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便道的通行条件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上诉人必须自行负责解决。《通用条款》第6条第2、3款中,虽有约定“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协助解决对承包人施工有干扰的外部条件。”但在《专用条款》第6条第2款中已修改为“施工便道等其他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关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适用顺序,《合同书》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构成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次序在先者为准。(1)合同书;(2)合同专用条款;(3)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首部还更明确地规定“合同专用条款是对合同通用条款的补充、完善或具体化,应对照合同通用条款中同一条款一起阅读和理解;在合同通用条款中未作补充、完善或具体化的,按合同专用条款执行。如果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间有不一致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上诉人的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部分工程技术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的事实,证明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便道是畅通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也证明当时的施工便道是畅通的。在出现当地村民堵塞施工便道,干扰上诉人施工的情况时,被上诉人积极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尽了协助解决的义务,上诉人借故退场,没有尽到任何为主解决的责任。3、工程长时间不正式开工的主要责任完全是在于上诉人。2007年8月8日,被上诉人就依约向上诉人发出了《开工令》,但上诉人只是进场进行了施工准备,不依约正式开工。直至上诉人擅自退场之日止,被上诉人和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向上诉人发出敦促开工的要求,但上诉人从未提交开工申请报告,甚至不兑现经多方协商后上诉人同意的在2007年12月28日开工的承诺。因此,2008年5月7日发生的其他工程队与当地村民的冲突事件,与本案工程在原审起诉前无法正式开工之间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所谓的“在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答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观点,是在混淆视听。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始终未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义务。经被上诉人的努力,在道路已经疏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0日、7月15日分别向上诉人致函,告知道路已经疏通的事实,但上诉人仍然坚持不进场。二、上诉人提出无效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相悖,属于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审理。上诉人原审完全是确认合同是有效的,才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工程是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三级政府的重点工程,工程又是通过依法公开招投标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上诉人中标后,签订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也已向省交通、港务部门申报登记。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约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能得到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工程正式开工后的当月25日前,将工程量报给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后,被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驳回。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更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第15页“次日起,被告分别……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要求协调解决问题”与其无关,其并不清楚,无法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的该部分事实体现了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村民阻扰施工的情况,相关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事实应予确认。因此,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原审于2009年4月2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次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问:“原告在庭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你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略)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应审查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合同无效,经释明后,原告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应原审法院的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了案涉码头工程的相关审批文件。二审庭审后,本院就被上诉人原审庭审后提交的相关审批文件组织调查,被上诉人认为相关审批文件仅提交给法庭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
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首部载明“为兴建福州港松下港区X#、19#泊位水工工程,发包人(被上诉人)接受了承包人(上诉人)对本工程的投标后,双方又经过充分、具体地协商,现为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经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出了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又提出了合同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庭后原审法院对此进行释明,上诉人表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要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主张与合同无效的主张是相对立的,在上诉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且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理应推定合同有效。上诉人在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该在当事人提交的已有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案涉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是在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投标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施工合同》。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间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畅通的义务,施工期间发生了道路不畅通的状况并且持续了数月,应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该保证义务,构成了债务的迟延履行。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应认定发包人支付价款是其基于合同的主要债务。因此,《施工合同》中,保持道路畅通并不属于发包方的主要债务,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进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其次,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也没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从上诉人的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部分工程技术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的事实,可证明疏港公路原已具备通行条件,后因村民的阻扰导致不畅通。原审期间,疏港公路已恢复通行。况且,《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明确规定了施工期延长的情形,可见,疏港公路暂时被堵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无权据此解除《施工合同》。第三,上诉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自发生村民阻扰施工的事件,疏港公路被堵后,被上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积极协调解决,应认定已履行了《通用条款》第6条第3项规定的“协助解决对承包人施工有干扰的外部条件”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施工合同》也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因上诉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根据《专用条款》第12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承包人在每月25日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报送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将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开工申请报告,即工程尚未正式开工,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工程量报表,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