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洛阳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4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5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亢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亢某某因琐事与洛宁县中扩玩具厂职工杨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亢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郭辉辉(另案处理)等人到中扩玩具厂门口等杨某下班,趁杨某下班骑摩托车时将杨博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博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于2010年5月17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提出了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亢某某、余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叶某、凡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领款条,被告人亢某某、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