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我经王某某介绍,向被告赊销425袋“恩地美”有机化肥,口头约定化肥价格为110元每袋,于同年10月毛豆收获时付清货款x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拒付肥料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肥料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和辉达农资配送中心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和其所销售的肥料来源及其销售的肥料产品合法性;
2、汤某某签字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批肥料425袋;
3、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是通过其介绍发生的肥料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买卖关系,我系华容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新北村委会)主任,我村委会为引导村民种植毛豆,我村委会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毛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店合作社)签订种植毛豆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店合作社先配发毛豆种子、肥料给种植户进行毛豆的种植,在毛豆收获时再从回购种植户毛豆价款中扣回肥料款。在村民领取了毛豆种子后,一直没有配肥料,我受村民委托,多次催促万店合作社在当地的副总代理王某某,王某某才安排原告送来这批肥料,此前我并不认识原告,是王某某电话要我先收肥料,并要我出具一张临时收据给原告,我才出具了那张收据,在毛豆种植期间,万店合作社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我们亏损,我们也在找万店合作社要求赔偿。王某义的证言正好说明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因此,不应由我偿还肥料款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胡健生、李静、贺某中、赵训良等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团新北村农户种植表,证明原告是王某某安排来送肥料的,这批肥料是因为我们种植毛豆而配发的;
2、提交了团洲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系该村村主任;
3、提交了种植毛豆的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团新北村与万店合作社(负责人万海善)之间就毛豆种植订立合同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实质异议,表明对证据情况不清楚。通过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在起诉时书写的证词与法庭出庭作证时陈某有一定出入,其在法庭当庭作证时陈某“本人系万店合作社万海善聘请的业务员(副总代理),原告所送交被告汤某某的化肥是在汤某我催讨毛豆种植合同约定化肥时,我联系原告送去的,我也答应在毛豆回收时协助原告回收化肥款”此部分陈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庭审质证时,原告亦承认送化肥前,其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未商量过买卖化肥之事。故本院对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和相关反驳的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为推广毛豆种植,万店合作社负责人万海善与团洲乡X村民委员会、团新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纸《种植毛豆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万店合作社赊销配发给农户毛豆种子和有机化肥(毛豆种子按每千克40元计价,有机化肥按种植面积每亩一包,价格每包130元),毛豆种子款配发时收价款的50%,毛豆收成时由万店合作社以每千克1.2元价格从农户手中收购,余欠的种子款和有机肥款从毛豆收购价款中扣回。合同签订后,万店合作社按约向团新北村种植毛豆农户配发了毛豆种子。事后,因万店合作社未及时提供肥料,团洲乡X村主任汤某某向万店合作社业务员王某某催要合同约定的有机肥时,王某某即联系经营农资生意的陈某某,陈某某遂于2009年4月9日,向团洲乡X村送交了425袋“恩地美”有机肥(80斤每袋),团洲乡X村主任汤某某在收到肥料后,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陈某某有机肥肆佰贰拾伍包(425包)具收人:汤某某2009年4月9日。”汤某到肥料后按该村毛豆种子领取情况向种植农户配发了肥料。此后,万店合作社经营上出现问题,万店合作社负责人万海善出走,下落不明,团洲乡X村农户种植毛豆期间没有得到万店合作社技术上的指导而欠收,毛豆收成后万店合作社亦未按约收购,造成毛豆种植农户经济损失,团洲乡X村遂向王某某交涉,并要求万店合作社万海善进行赔偿,未果,汤某某及团新北村毛豆种植户拒绝支付陈某某有机肥货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关系之事实,为支持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被告2009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经手收到了陈某某交付的425包有机肥,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原告送来肥料是基于团新北村委会与万店合作社之间合同的约定配发,由王某某安排原告送来的,被告收到肥料后,均分配到村里种植毛豆农户,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辩驳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合计146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包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