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永安,陕西永嘉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安、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海外公司诉亚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亚美公司应支付海外公司内、外装修工程款共计318.x万元,并分别判令亚美公司支付海外公司该两项工程款自欠款日至给付日利息。判决书还对海外公司其它诉请作了处理。宣判后,亚美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亚美公司拖欠海外公司工程款318.x万元及其他内容均予以维持,但变更了一审法院对内、外装修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终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对内、外装修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予以认可,但对截止时间认为“海外公司在起诉时,请求至起诉日,且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一审法院将利息判至给付之日,超出海外公司原审请求范围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书变更了内、外装修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止。现海外公司起诉亚美公司要求其:一、支付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内、外装修工程款318.x万元的利息38.x万元;二、承担海外公司支付的(略)费1.67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
庭审后,海外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两组:一、2009年6月10日进账单三份。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其与亚美公司经两审终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并提出将诉请的利息截止时间主张至2009年6月10日。
亚美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为海外公司在2007年8月6日的起诉状副本,证明海外公司在9月21日立案前的8月6日已经确定了起诉状内容,对工程款利息提起了确定的数额,不存在因法院原因更改诉状的事实;海外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提出相应利息计算至立案日,并未注明暂计至立案日,并提出了具体的利息数额,证明其对该诉讼请求的处分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海外公司应受到其处分权的约束。现海外公司再次起诉对利息数额要求增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原审法院通过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工程款318.x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了计算,利息为38.x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外公司、亚美公司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审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了亚美公司拖欠海外公司的工程款总数为318.x万元,对工程款利息认定截止日为2007年9月22日。海外公司在本案中向亚美公司主张自2007年9月22日之后的该笔工程款利息,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部分。海外公司主张以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总数318.x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海外公司变更主张后,利息主张截止日至2009年6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的工程款纠纷的第一笔款到期日,符合法律精神,应予以支持。经过中国银行出具的利息计算单,对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为38.x万元。海外公司自行计算的利息数额过高,故认定利息以中国银行计算的利息数额38.x万元为宜。亚美公司辩称海外公司在前次起诉时已明确诉讼内容,对工程款利息提出了确定的数额,该诉讼请求的处分权是海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其处分行为的约束,海外公司再次主张利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海外公司在本案诉讼,仍是基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诱发,终审判决书确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海外公司再次起诉后续利息至工程款给付日,应属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未处理的部分。亚美公司的辩称,是对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亚美公司以海外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外公司主张本案(略)代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8.x万元。二、驳回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5元,海外公司承担62元,亚美公司承担7233元。
宣判后,亚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海外公司的起诉,并由海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海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争议的其是否系法院原因更改诉状利息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其说法时,原审法院对此不作查证核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并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银行出具的利息计算未经亚美公司质证。四、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02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计算,对亚美公司显失公平。自2007年9月22日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都在案件审理中,这不是由于亚美公司原因造成,对此时间计算利息,对亚美公司显失公平。同时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实际给付之日,海外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此段时间的利息只能通过执行程序主张,不应由法院另行诉讼解决。
海外公司辩称,一、海外公司再次起诉从程序上讲,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所主张的利息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处理,海外公司起诉完全合法。且本次主张的利息在当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并没有实际发生,是否会发生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是一个或然事件。三、原审法院的审判符合法定程序。在亚美公司和海外公司对诉讼的利息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让专业机构依据人民银行公开的利息表计算利息是负责任的表现,不是作为证据出现的,无需质证。四、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07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10日是亚美公司占用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亚美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本案所诉请的支付利息是两种性质的金钱给付责任,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亚美公司送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向海外公司送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
审理中,亚美公司还提出原审利息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日利率应为年利率÷365,但计算公式却为年利率÷360。
本院认为,关于海外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利息是否享有诉权,海外公司与亚美公司在(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就工程款及部分利息进行过诉讼,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21日,对于200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海外公司在此案中未主张,(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未予处理,现海外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关于该部分利息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与(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虽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海外公司在前一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截止至2007年9月21日,并没有做出放弃此后利息的意思表示,以前一行为推定其放弃后余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亚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外公司就本案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否能成立,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亚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18.x万元的利息,起止日为2007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10日,依照本院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对于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07年9月22日至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前,亚美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样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在该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后,亚美公司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该判决,亚美公司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外公司要求另行计付该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海外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海外公司称该两部分利息属不同性质的给付,均应支持,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日利率的计算方法,银行采用的公式为年利率÷360,该计算公式属于银行业计算日利率的通行惯例,一审采用此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国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利息清单,该清单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未组织质证,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做为撤销原判的理由。
综上,亚美公司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1.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5万元,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960元,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6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伟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代理审判员文艳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