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皇陵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燧皇陵公司诉称:2010年春节的火神台古庙会期间,被告经营的山东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与其合伙人谭克春、夏建伟在庙会区域搭建的演出大棚塌落,发生事故,数人受伤。原告为紧急救治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谭克春、夏建伟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未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燧皇陵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垫付费用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燧皇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骨科医院的收据1份,2、医疗费票据及声明书37份,3、黄某文、黄某的医疗费票据2份,4、谭克春、夏建伟的交款收据2份。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某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燧皇陵公司承办火神台古庙会期间的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山东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及其合伙人谭克春、夏建伟在庙会区域搭建的演出大棚塌落,致祁顶帅、李明英、周孝军、国中华、杨海军、袁敬利、薛建霞、张实荣、邓慧娜、张灵芝、陈某丽、李海玲、周团结、朱新福、闫凯莉、张建设、杨桂芳、吴春丽、冯金萍、王亚东、张华军、刘兴力、尹记敏、刘成忠、侯敏、王伟震、王亚洲、贺文颜、卢渝杰、范存银、付彬彬、陈某萍、吕成业、祁红坤、张东伟、孟祥煜、黄某、黄某文、余翠华、孟照启、刘桂云、孟子新、孟亚飞、孟献东44人受伤。原告为紧急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0元。谭克春、夏建伟已分别偿还原告x元、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山东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及其合伙人谭克春、夏建伟搭建的演出大棚塌落,至44人受伤,三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燧皇陵公司对44名伤者并无赔偿责任,其为紧急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和谭克春、夏建伟应当共同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谭克春、夏建伟返还x元后,仅向被告主张x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