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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其小组的门面房开发的事项,在温县X镇X村“老难忘”商店门前与小组长叶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郑某某从其开的车上拿出一把刀朝叶某某砍,被他人从手中夺出后,郑某某开车回家又拿一把菜刀返回商店门前,将叶某某头部、左颞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到温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照片,扣押砍刀、切面刀的照片,温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结论,温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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