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明鸣担任记录。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化名),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教育小孩的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了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化名),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9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化名)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用,被告唐某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但不得影响李某(化名)的正常学习生活;
三、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