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3时许,被害人刘X和其妻程XX在平舆县“雷石”歌吧消费后,准备离开时,在“雷石”歌吧吧台和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指示杨旭将刘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杨旭的供述;证人程XX、王X、樊XX、赵XX、王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申诉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释放证明存根、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08)10-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2005年3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关于其2009年8、9月份被关押的期间应折抵本案刑期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