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褚某的法定代理人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认识相恋,并于2000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褚某的法定代理人褚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签离婚协议是在被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精神病人,生活无依靠,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认识恋爱,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自2006年被告褚某开始出现多疑、紧张害怕、失眠等症状,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12月和2008年11月两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到奉节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被告褚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被告住院病历记录、原告书写的保证书、(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被告褚某身患疾病,作为丈夫的原告理应履行扶助义务,共度难关,原告在此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于情理不合。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也没有向本院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