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二环红绿灯路X路北200米院内。
法定代理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X街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某原某武陟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星煤炭公司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星煤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还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再次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2日重新作出判决。华星煤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星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7年,华星煤炭公司向武陟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某新诈骗其300万元。接报后,武陟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19日决定对王某新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3月21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王某新。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扣押人民币300万元,于2008年8月2日将该款发还给华星煤炭公司。2009年2月26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王某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决定撤销并通知武陟县公安局。2009年10月5日,武陟县公安局向王某新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2010年3月23日,案外人王某福作为原某,将武陟县公安局作为被告、王某新作为第三人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4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王某福现金300万元人民币行为违法;二、武陟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王某福人民币300万元;三、武陟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某福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该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另查明,武陟县公安局依据(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返还王某福10万元。
原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武陟县公安局在王某新涉嫌诈骗案件侦查过程中将扣押的300万人民币发还华星煤炭公司,华星煤炭公司当时取得该300万元,有合法根据。但武陟县公安局在后期案件侦查过程中撤销了该刑事案件,案件撤销后,华星煤炭公司取得的300万元因案件撤销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原某,华星煤炭公司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武陟县公安局已将扣押华星煤炭公司有价凭证及债权凭证发还给华星煤炭公司,华星煤炭公司辩解武陟县公安局已扣押并实际占有其300万元有价凭证,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某武陟县公安局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星煤炭公司上诉称:1、武陟县公安局起诉要求华星煤炭公司返还300万元,其事实基础是(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但该行政案件目前仍处于二审程序,相关终审判决并未作出。故武陟县公安局起诉的基本法律事实属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2、原某判决与其他关联判决之间互相矛盾。针对华星煤炭公司对王某新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武陟法院作出了(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300万元的取款条据属实,但武陟县公安局实际发还华星煤炭公司300万元,华星煤炭公司实际占有300万,没有损失,所以不能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但确认了王某新对华星煤炭公司负有债务的真实性,更确认了武陟县公安局发还300万元行为的正确性。原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某判决。
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华星煤炭公司取得的3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县公安局发还给华星煤炭公司的300万元的行为因相关刑事案件撤销而失去法律依据。华星煤炭公司通过武陟县公安局取得300万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与武陟县公安局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某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故华星煤炭公司应返还武陟县公安局300万元及利息。华星煤炭公司主张本案因与其他案件关联应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星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某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上诉费x元,由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