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管理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炀,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锦,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中专文化,桂阳县人民医院护师,住(略)。
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
代表人冯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组组员。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
地址: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人、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负责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05年9月5日,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与杨某某签订了《联营办企业合同》,合同约定:1、该厂属于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集体企业所管,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在北湖区X乡内。2、联营方式:甲方提供原现有场地,面积15亩,乙方提供技术、资金改建厂房,机械设备、生产资金等费用。3、联营分配及期限:乙方利用甲方的现有场地,联营期限为30年,从2005年9月5日至2035年9月5日止,合同期间前10年联营固定分红给甲方每年x元,合同期间后20年固定分红每年x元等。2006年3月27日杨某某个人投资x元在郴州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开办了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06年10月22日、11月12日,杨某某以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陆某某借人民币共计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因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未予偿还,陆某某遂诉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26日下发了(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偿还陆某某本息x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郴州冯某环保砖制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陆某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对该宗资产价格鉴定为x元。2008年3月24日,该院委托拍卖公司对郴州冯某环保砖制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由于无人竞拍,拍卖未成。后经陆某某申请,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4月30日下发了(2007)郴北执字第4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以评估值x元抵偿给陆某某,以清偿对陆某某的债务,多余部分的价款由陆某某退还给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
(二)2009年11月2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了关于郴州经济开发区湘南高新园长冲标准厂房和长冲廉租房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实施方案,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前期各类准备工作,及时提供用地报批所需材料,筹集征拆迁补偿及工作所需费用并适时支付协助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具体事务性工作。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在该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2009年8月26日,杨某某出具委托书,愿意将冯某环保砖厂的补偿款x元转入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2009年9月6日,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签订了《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协议》,由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给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等搬迁补偿费共计x元。同日,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向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9月24日,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补偿款x元转入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帐内。后,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等附作物进行拆除,机械设备由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和杨某某进行了处理,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给付了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已于2010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原判认为,本案系侵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三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1、2008年4月30日,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已由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了陆某某,至此陆某某已合法取得了该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已抵偿给了原告,隐瞒事实,恶意处置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侵权,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予以处置,所得款项至今占有拒不返还,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3、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尽到审查义务,与不是财产所有人的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将权利人的财产予以拆除,导致权利人的财产灭失,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且不构成善意取得,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和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陆某某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被告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某财产损失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被告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主要是评估价值不明确,抵偿值不相符,评估值x元不能抵偿被上诉人的本息x元,哪部分抵偿、哪部分未抵偿不明确。判决书判决三方共同侵权,但到底哪一方侵权的具体财物、价值不明确,因此,原判决未查明事实。二、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及冯某村X组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三、陆某某与杨某某、冯某环保砖厂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北湖区法院判决,裁定将环保砖厂的财产抵偿给陆某某,但陆某某并没有实际接收冯某环保砖厂的财物,也没有将该厂房地产过户,更没有指派人员对该砖厂进行管理,且并没有将判决裁定事项告知开发区;导致开发区征地时不明了这件事,显然,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这件“侵权案”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开发区管委会对冯某环保砖厂的拆迁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文件进行正常拆迁,并将拆迁财产补偿款补给冯某村X组,一审庭审认定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将原砖厂财产判决裁定一事告知开发区管委会,因此,开发区对被上诉人债务抵偿一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对答辩人所拥有的原砖厂财产的价值,有郴北价认鉴定[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对砖厂的财产进行了逐项的评估和计算,该证据已经法庭确认,所以不存在评估价值不明确,至于说该财产那一部分用于抵偿,那一部分未抵偿这就更不用解释了。因为该财产的房产及机械设备等是一个整体,要处理只能是一次性处理,处理后除清偿答辩人的债务以外,剩余的部分归原主,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二、被答辩人郴州经济开发区与答辩人和杨某某及冯某组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侵权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有的砖厂进行开发,在未查明砖厂财产属谁的情况下,即将答辩人所有的砖厂财产全部推毁。因此,被答辩人存在损害答辩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北湖区法院裁定将砖厂的财产抵偿给了答辩人,这是从法律上确认了答辩人对砖厂财产的所有权。至于该财产是否过户,如何管理,这是答辩人自己的事情,与被答辩人开发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到该地开发,应对此地地权及地上的附着物查明情况,依照有关政策予以补偿,但被答辩人在该地开发时不查明财产所有人的情况,尤其是地上的财产是砖厂,砖厂本身是一个企业,对企业工商部门有登记,对砖厂的财产北湖区法院也已进行查封,被答辩人在开发时,只要稍稍认真查一下,即清楚财产属谁的,但被答辩人不调查,不公告,即与有地权而无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签订砖厂搬迁补偿协议,甚至在财产所有权人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将砖厂推毁,显然被答辩人开发区对损害答辩人砖厂财产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答辩人的财产权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被答辩人提出砖厂财产已补偿给了冯某组,这是被答辩人与冯某组的关系,这也是被答辩人过错所在,被答辩人在开发时,不查实情况,即与无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补偿,导致了侵害答辩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在二审开庭时陈述称: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是杨某某与冯某组联营的,至于被上诉人陆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不知道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冯某组取得了授权,可以对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进行全权处置,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一审没有为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提供四份证据,其中证据1:杨某某、宋德义于2008年7月31日的委托书,拟证明杨某某将砖厂的机械设备及有关废铁委托冯某组李某乙(本案冯某组二审代理人)处理,宋德义(陆某某丈夫)附条件同意以上委托。证据2:2008年7月20日杨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杨某某委托李某乙处理砖厂厂棚废铁;证据3:2008年8月1日宋德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上诉人陆某某收到李某乙代杨某某处理砖厂机械设备款伍仟元整。证据4:2009年8月26日冯某组与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委托书,拟证明杨某某及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已将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移交给冯某组全权处理。对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陆某某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提出的证据1-3,均是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及废铁的处置情况,而2009年9月6日《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范围是“厂房、附属设施”,基本上未涉及机械设备的补偿。本院仅对2008年8月1日而非2009年砖厂被拆迁后,宋德义代被上诉人陆某某收到冯某组处理机械设备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经法院裁定已抵偿给陆某某,其协议及委托是无效的,再者,经合议庭辨认,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所盖“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采信的陆某某举证证据6中的两份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与陆某某的借款协议书上的“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如公章大小不一致,字体排列差异等问题,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化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尽管事先未被告知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抵偿给被上诉人陆某某的一事,但政府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和与相对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有义务对被征收对象产权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未对被征收对象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法律认可的产权证明进行审查,仅凭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提交的《联营办企业合同》和杨某某提供的转付补偿款的委托书,与不是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产权所有人的冯某组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对郴州冯某环保砖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侵犯了该财产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一审未收到开庭传票、判决书以及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和程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法律文书,但其在一审消极应诉、怠于举证,且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同时,冯某组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予以处置,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冯某组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上诉人湖南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