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1980年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0年1月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海波、职召垒、李某波(该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某某(不满十六岁)分别在武陟县X村、阳城村盗窃聂某某、秦某某玉米878公斤,价值1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秦某某、聂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海波、李某波、职召垒、樊某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该能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