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善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某某与袁某某宅基地东西相邻,谷某某居西,袁某某居东,2006年春天,谷某某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2009年麦季,袁某某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两层半楼房。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12月9日谷某某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及构成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于同年12月18日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某房屋开裂的原因有以下因素构成:1、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建筑构造措施不当等自身质量缺陷是造成墙体开裂的因素之一;但参照西侧房屋该缺陷造成墙体开裂量较少且较轻,暂不影响使用安全。2、东邻新建筑物的附加沉降影响是中、东部斜向开裂和东山墙水平向开裂的主要因素,东邻建筑物的影响也是造成原有开裂加大的主要因素,已构成局部危房。3、建筑物板缝、地面龟裂、外地面开裂属收缩性开裂,与建筑物结构变形无关,属建筑物自身缺陷。司法建议为:因谷某某房屋东部开裂较重,不具备加固价值;建议将中、东部三开间拆除,第四开间局部拆为踏步搓,之后恢复重建,建筑物重建时,应对新旧建筑物采取基础隔离措施。20l0年3月10日谷某某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需重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审于2010年5月17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l0年6月10日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l0]建造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某的房屋需建部分造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谷某某的房屋属不动产,袁某某所建房屋造成谷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构成局部危房,损害了谷某某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谷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房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某某房屋的附加沉降影响是谷某某房屋中、东部斜向开裂和东山墙水平向开裂的主要因素,也是造成原有开裂加大的主要因素,对谷某某的房屋损失,袁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70%)。谷某某要求赔偿房屋损失x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谷某某的房屋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建筑构造措施不当等自身质量缺陷是造成墙体开裂的因素之一,谷某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元(x元×30%)。谷某某的房屋鉴定费为5500元,根据过错程度,袁某某应承担70%即:3850元(5500元×70%),谷某某应承担30%即1650元(5500元×30%)。故袁某某应赔偿谷某某房屋损失x.6元,支付鉴定费3850元,二者共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某某房屋损失x.6元,支付鉴定费3850元,二者共计x.6元。二、驳回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谷某某承担240元,袁某某承担560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谷某某的房屋受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上诉人建房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某某答辩称:一审对涉案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评估,以该鉴定及评估结论为依据,对受损房屋责任进行划分比较科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谷某某与袁某某系相邻关系,在袁某某建房后谷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经谷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顺成
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造成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得出谷某某的房屋受损主要原因系袁某某建房不当所致,次要原因系谷某某的房屋自身存在质量缺陷。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受损房屋需重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中心经评估作出受损房屋需建部分的具体造价。现原审根据以上鉴定和评估所得结论,对双方当事人就该危房分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划分,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袁某某上诉称谷某某的房屋受损系自身原因所致,其不应赔偿对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