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又名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解某在浙江省温州市以1500元价格购买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x元。2008年7月份,被告人解某在浙江省温州市以4800元价格购买被盗的长安面包车1辆,后将该车以5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约x元。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陈某某所购买的被盗车辆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XX、张X的陈某、证人冯XX、张XX、黄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领条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买车辆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9日折抵刑期29天,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天,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