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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自来水公司与昆明铸管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自来水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铸管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小坝。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子红,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镇雄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铸管厂(以下简称:“铸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铸管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货款x.35元;2、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支付期限自2002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刘某某对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3日,铸管厂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购买铸管厂生产的铸管及配件。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x.45元。自来水公司初次使用所购买铸管厂的铸管即发生爆管。2003年5月10日,铸管厂与自来水公司就铸管出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铸管厂负责两次爆管的直接损失x.10元。2008年9月2日,铸管厂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备忘录》,其中第二条载明:“贵公司建议近期进行全压试运行,如果管网合格贵公司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分批付清全部货款。贵公司要求我厂派员参加试压,我厂同意”。2008年9月3日、9月4日铸管厂向自来水公司发出传真,联系试压相关事宜。2008年10月31日,铸管厂派员到自来水公司联系试压事宜。2009年2月26日,铸管厂向自来水公司发出《昆明铸管厂关于催收镇雄县自来水公司所欠款项的函》,该函载明:“如果贵公司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铸管厂就同意派员参加试压的提议”。铸管厂要求自来水公司如有异议,在三日内书面通知铸管厂。2009年3月10日,铸管厂曾就该纠纷提起诉讼,后铸管厂撤诉。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检验方式及时间未明确约定,但该合同的交货地点在铸管厂厂内,该批货物自来水公司已多年使用,且在2003年5月10日铸管厂与自来水公司就铸铁管出现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自来水公司认为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不能付款的辩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系铸管厂对自来水公司付款时间要约的承诺,该承诺自2008年9月2日传真至自来水公司时生效。铸管厂其后的撤销行为无效,自来水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款项。故利息也应自该时间点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雄县自来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铸管厂货款人民币x.35元;二、镇雄县自来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昆明铸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征收6212.50元,由昆明铸管厂承担300元。镇雄县自来水公司承担5912.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30日支付货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产品合格证,并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管道。经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备忘录》约定,被上诉人派员对管道进行全压试运行,管网合格后上诉人才有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不但不进行管道质量检测,还想要求上诉人提前向其支付货款,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09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就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铸管厂答辩称:买卖合同在2002年已经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铸管。上诉人已经使用该管达7年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铸管有任何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认为《备忘录》改变了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铸管厂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诉争的《备忘录》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承诺,其能否改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购销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是否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诉争的《备忘录》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承诺,其能否改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购销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

本院认为,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条件向买受人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买受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负有的货款支付义务以及货款支付时间的评价标准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基础还是应该以《备忘录》为依据,最为关键的是对《备忘录》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备忘录》第五条约定:“以上各项共识,贵公司若有异议,请在收件之日起三日内传真告知我厂,以便修改”。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回函称:“试压必须报经我司主管局批准,目前还未批准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被上诉人就其出售的铸管试压事宜及付款条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要约,该要约因未获上诉人主管局审批导致要约无效,故被上诉人不受其所发出的要约之约束,上诉人所负有的货款支付义务应当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依据。上诉人辩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备忘录》之约定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是否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是建立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出卖人最主要的合同权利保障,买受人应根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相应的款项结算和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分多次汇款,最迟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庭审查实,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x.45元。200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铸管出现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两次爆管造成的材料、转运及安装工时等费用x.10元和因被上诉人所售铸管有裂纹作退货处理的退货款x元。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45元中应予扣除爆管损失x.10元和退货款x元,上诉人对于应退的10根、总计4.9吨的350铸管负有相应的交还义务。因此,减去扣除项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35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因有裂纹管子作退货处理的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2年6月30日,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应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镇雄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铸管厂货款x.35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昆明铸管厂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镇雄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50元,由昆明铸管厂承担319元;由镇雄县自来水公司承担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桑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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