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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88年农历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花),女,汉族,1963年农历4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6日双方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给被告的包里放了x元的存折,手巾里放了660元,当时没有买东西,给成钱是1000元。然而定过亲以后王某丙的母亲李某丁先后到中和镇信用社大官庄分点将此款先后取走,现在由于双方原因没有走到一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给的x元存折被告收到了,后来被告也去取了出来,用于女儿王某丙的日常花费,现在家里的经济状况不好,暂时拿出不钱来还原告。原告诉称手巾里的660元以及另外的1000元被告没有见到。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给被告的包里放了x元的存折,存折没有设置密码,被告王某丙是被告李某丁的女儿,后被告李某丁分多次从中和信用社大官庄分点将存折中的x元取完。定过亲的被告王某丙曾在原告家中住了六天左右治疗狐臭,费用由原告王某甲支付。后来由于双方的原因中止恋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款x元,庭审中被告李某丁承认收到,且称已经取出使用。原告诉称手巾里的660元以及买东西钱1000元,被告李某丁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两笔款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分手,二被告应将彩礼款x元返还给原告,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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