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室。
被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杨X之子),住同杨X。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之子),住同杨XX。
上列两被告转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杨XX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杨X、杨XX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遗嘱字迹是否杨XX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继承人杨XX与前妻生育杨X、杨XX。原告与杨XX结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即杨XX、杨XX、杨XX。2008年12月25日,杨XX立下自书遗嘱,明确上海市x室及上海市x室三套房屋产权中属于杨XX的权利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杨XX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现因部分继承人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继承事宜,故要求按遗嘱继承杨XX的房屋遗产即涉案房屋中杨XX的权利份额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XX、杨XX、杨XX辩称,涉案房产系原告及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杨XX死亡后,五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一同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之后,因办理公证所需材料不全,故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三被告对杨XX涉案遗产仍然表示放弃继承权。
被告杨X、杨XX辩称,对杨XX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非杨X本人签名。两被告均未放弃继承权,要求法定继承杨XX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XX与前妻李XX生育两子即杨X、杨XX。原告与杨XX共生育一子两女即杨XX、杨XX、杨XX。杨XX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
2008年12月25日,杨XX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上海市x室和XXXX室,XX楼XXXX室,是我和我的夫人朱XX二人共有。在我身后上述三套房子全归我的夫人朱XX所有。”落款由杨XX签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上的字迹是否杨XX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的字迹均是杨XX书写形成。
坐落于上海市XX区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和杨XX共同共有,发证日期为1996年10月26日;上海市XX区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XX,发证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遗嘱的有效性,提供证人李X出庭作证及杨XX书写遗嘱时的录像。证人李X证称,其于2008年10月起在杨XX家做保姆。杨XX住院期间,其在医院护理杨XX至其死亡。杨XX书写遗嘱时其在场,遗嘱是杨XX亲笔书写,分几次书写后完成。杨XX书写遗嘱时,其在现场进行录像。原告还提供了XX医院XXXX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杨XX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一直神志清晰,对答切题。对证人证言、录像和证明,杨XX、杨XX、杨XX均表示无异议;杨X、杨XX称,录像有剪辑的可能,没有证明效力。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中引用的依据不对,故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复检。对复检遗嘱,其他当事人均持否定意见。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杨XX死亡证明、杨XX自书遗嘱1份、XX医院XXXX处出具的《证明》,杨X、杨XX提供的司鉴中心[XXXX]X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原告和杨XX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杨XX对该三套房屋均各占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为杨XX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杨XX于2008年12月25日自书的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杨XX本人书写,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杨X、杨XX以鉴定部门检验过程中引用的依据不对为由要求对遗嘱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其的复检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杨XX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权利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均由原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号XXX、XXX室两套房屋及上海市x弄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杨XX各占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均归原告朱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杨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