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某电站副站长,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又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XX,系XX之妻,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以下简称岩屋潭电站)因与李鹏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屋潭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周、宣某、被上诉人李鹏榜的法定代理人张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岩屋潭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冯宗海及被上诉人李鹏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鹏榜1980年1月在沅陵县应征入伍,1981年1月因部队精简整编退役,同年4月被招录为沅陵县酒厂职工,1982年6月转为岩屋潭电站职工。1983年1月14日,李鹏榜因琐事将他人打伤,岩屋潭电站于同年6月23日对李鹏榜作出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并决定从当年7月1日起每月发给生活费25元。1983年9月6日,李鹏榜向岩屋潭电站提交一份报告,提出“因身体不好,现再次要求请长假或离职回家”的请求,同时在报告上加注“事假一年也可以”的字样。1983年10月15日,岩屋潭电站原法定代表人刘长庚在报告上作出批示“经10月15日支部委员会决定,同意该某志申请,按自动申请离职办理手续”。但当时李鹏榜与岩屋潭电站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李鹏榜亦未领取处分决定确定的生活费。2009年10月8日,李鹏榜向岩屋潭电站递交了关于请求恢复公职、补缴社保的报告,双方协商未果,李鹏榜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1年1月11日,该某员会向岩屋潭电站送达了裁决书,岩屋潭电站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岩屋潭电站不应为李鹏榜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另查明,2004年3月6日至今,李鹏榜经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疾病,岩屋潭电站对该某实无异议。
原判认为:李鹏榜于1982年成为岩屋潭电站职工,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双方自此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鹏榜因过错受到岩屋潭电站作出的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决定,在处分期间,李鹏榜向岩屋潭电站提出离职回家或请长假、事假一年也可以的申请,岩屋潭电站原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上作出了同意按自动申请离职办理手续的指示,但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岩屋潭电站亦未提供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岩屋潭电站在庭审中虽列举了1983年职工异动花名册1份,用于证实李鹏榜1983年异动原因系自愿回家,但该某证据不能证明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双方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对于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双方争议的离职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虽然当时没有现行的法律法规可循,但1983年1月2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作了相关的规定:对于自愿辞职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理辞职手续,但应按一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本案中,李鹏榜未与岩屋潭电站办理辞职手续,也未从岩屋潭电站领取任何生活补助费。因此,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均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岩屋潭电站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法院确认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请求判决不应为李鹏榜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该某项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主从关系的特性,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则岩屋潭电站负有包括为李鹏榜缴纳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该某务无需法院确认便应履行;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李鹏榜则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有的各项权利,岩屋潭电站也无还应为李鹏榜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因此,法院在对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裁判后,已无必要对岩屋潭电站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李鹏榜提出的第二项答辩意见再作处理。岩屋潭电站提出李鹏榜的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李鹏榜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岩屋潭电站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李鹏榜依法享有劳动者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与李鹏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负担。
宣某后,岩屋潭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83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自该某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超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鹏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单位固定职工,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3、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发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为答辩人办理各种社会养老保险及补发生活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鹏榜于1981年1月从部队退役复员,1982年6月为上诉人岩屋潭电站的正式职工,双方由此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鹏榜因过错受到了岩屋潭电站作出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决定。此时,李鹏榜向岩屋潭电站提出离职或请长假、事假一年的申请,岩屋潭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中作出了批示同意按自动离职办理相关手续,但事后岩屋潭电站一直未正式下文,即一直未对李鹏榜作出任何一种实质性的处理决定,李鹏榜亦从未收到过岩屋潭电站的任何处理决定书,其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亦未办理辞职手续和按一定的标准发给李鹏榜生活补助费。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岩屋潭电站与李鹏榜均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李鹏榜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岩屋潭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