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张志慧、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自被告成立以来,由于大股东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原告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未分配利润。原告曾多次提出查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相关决议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要求,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凭证供原告和相关专业机构查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凭证供原告查阅。
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章程、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投资份额、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
2、查账申请函件及快递投递单,证明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查阅申请,并且被告已经收到,但未作回复;
3、南通开发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相关材料(包括工商基本信息、验资报告、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上海某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各1份、公司章程2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1份、公司年检报告2份、股东会决议4份),证明上海某某公司对南通某某公司实际投资及应分配的投资利润等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1999年9月9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何某某(认缴出资325万元,持股65%)、马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20%)、曲某(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15%),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监事。
2010年1月30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发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凭证,并经快递查询妥投。但被告未作回复,原告为维护其股东知情权,遂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不知情,其从未参加过。作为工商登记记载的监事,原告只是挂名。自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查阅财务资料等,但均系口头提出,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影响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原告马某某作为被告工商登记记载的出资认缴人,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及具体的日期,属于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财务凭证,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凭证,且被告公司章程也未作相关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查阅财务凭证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1999年9月9日至2010年6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马某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自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马某某查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自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凭证供原告马某某查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烨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志慧
代理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