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3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1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李某乙(已判决)、周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窜至本市X区全利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内,将被害人李某己捆绑后对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00余元、手机3部、黄金佛像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便携式DVD1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930元);为逼迫被害人李某己说出银行卡密码,程某某等人用火机将李某己右手食指烧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鉴定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程某某、楚某、魏某丙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同案犯李某乙、周某、程某某及被告人孙某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他具有立功情节,提供线索抓获了网上逃犯杨志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李某乙(已判决)、周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窜至本市X区全利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内,将被害人李某己捆绑后对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00余元、手机3部、黄金佛像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便携式DVD1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930元);为逼迫被害人李某己说出银行卡密码,程某某等人用火机将李某己右手食指烧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鉴定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李某己被抢劫、强奸案”时,发现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9日将其上网追逃,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公安民警于2011年8月3日在内蒙古包头市接受孙某投案自首并将其刑事拘留的事实经过。
2、书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书证本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6日本院以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同案犯李某乙有期徒刑十六年,以抢劫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抢劫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4、书证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区全利三号住宅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及案发以后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被害人住处进行勘验检查的详细情况。
5、书证新乡X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25日伙同程某某、周某、小七(在逃)驾驶其哥哥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不详)来新乡准备作案,9月26日凌晨,又驾驶该车带着小七去银行取钱。公安民警根据李某乙的供述到其家中,未能找到李某乙的哥哥,也未发现作案用的红色昌河面包车。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X村X路东10巷X号。
7、新乡X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DVD机器已发还被害人。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己右手食指损伤属轻微伤。
9、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便携式DVD一台,三星x型手机一部,黄金佛像吊坠一个(千足金5.69克),黄金耳钉(千足金2.04克)一对的总价值为2930元。
10、证人楚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其丈夫被告人李某乙称与同伙对李某己实施了抢劫,其中抢得一张建设银行卡并取出现金一、二百元钱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魏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周某曾送给其一部黑色DVD影碟机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09年9月26日凌晨0时其下班回到家门口时,被三个人捂着嘴并用刀顶着脖子将房门打开,进屋后他们将其捆绑并对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00余元、手机3部、黄金佛像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便携式DVD1台,期间为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他们用火机将其右手食指烧伤,并恐吓说若不配合,就用刀将其捅死。在抢劫过程某,其中一人将其强奸的事实经过。
13、同案犯李某乙、周某、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他们伙同小七预谋后窜至本市X区全利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内,将被害人李某己捆绑后对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00余元、手机3部、黄金佛像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便携式DVD1台,期间为逼迫被害人李某己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用火机将李某己右手食指烧伤。在抢劫过程某,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己强奸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26日凌晨他和李某乙、周某、程某某一起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胶带纸和两把水果刀在本市X村入室抢劫了一个女的住处,据李某乙说这个女的和他老婆认识,都是在开发区第三空间KTV上班。四个人一共抢了三张银行卡:一张建行的、一张农行的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他和李某乙拿着这三张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一共取出现金200元,另外还抢了一部手机、一部DVD。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在逃,后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