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原育才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0万元或查封、扣某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某、冻结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8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