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组。
法定代理人陆XX(系原告母亲),汉族,住上海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高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室。
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于1999年6月11日经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某,原告的抚养费由母亲负担。随着原告的成长、物价上涨,原告母亲无力独自负担原告生某、教育及医疗等费用的支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被告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6月,原告母亲陆XX与被告经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原告随陆XX共同生某,陆XX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育费用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据陆XX称,其目前每月收入为1,200元。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籍资料、(X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力生某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虽判决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母亲承担,但考虑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生某、学某等费用均有所增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而定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证明的情况下,该数额尚属偏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自2009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X抚养费250元,至原告高X18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