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3日受理,2010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08年1月29日杨某某因经营仕新汽车销售公司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1分,由杨某某的女儿杨X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自2009年2月份以来利息至今未付。2009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困难,又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仍为1分,由杨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自2009年6月29日至今利息未付,两笔借款均用于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我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9日杨X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x.)杨X代杨某某,08.1.29.”借条左下方原告写有“收到年息壹万元整,08、12”的字样。
2、2009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杨某某,2009.6.X号”借条左下方原告写有“换条收到上年息壹万元整,6、29”的字样。
上述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1分是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向原告借过款,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公司在经营过程曾向原告借过款,但现借款已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了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杨某某、张爱军夫妻二人。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询问了杨X,杨X称2008年1月29日借条是本人书写,借款属实,2009年6月29日借条是否是杨某某书写不能确认,借款用于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利息可能按1分计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29日杨某某书写的借条是对2008年1月29日杨X书写的借条的更换,这两笔借款实际是一笔借款,杨X书写的借条已失效。而2009年6月29日借款,因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还款责任,借条原件已收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某及杨X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杨某某不应作为被告。
原被告对杨X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称2008年1月29日借条已更换为2009年6月29日借条,但被告杨某某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显示换条的意思表示,且杨X出具的借条被告也并未收回,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的杨X的笔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08年1月29日,杨某某因经营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杨某某的女儿杨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x.)杨X代杨某某,08.1.29.”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万元,由原告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了“收到年息壹万元整。”的字样。2009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杨某某,2009、6、X号。”庭审时原告称该笔借款形成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29日因借款满两年,怕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更换了借款手续,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万元,故原告在借条左下方书写了“换条收到上年息壹万元整,6、29.”的字样。2009年6月29日之后的本息未付,现因该借条原件丢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称,2009年6月29日借条与2008年1月29日借条是一回事,原告书写的“换条”就是指由杨某某书写的借条换杨X书写的借条,而该笔借款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借条原件已收回。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起诉了杨X,要求杨X与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时当庭撤回了对杨X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2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29日杨X书写的借条原件及2009年6月29日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对该两份借条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认可杨X及杨某某的行为均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两笔借款均用于经营仕新汽车销售公司,故可确认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庭审时被告辩称,2009年6月29日借条是更换2008年1月29日借条,但在被告杨某某2009年6月29日借条中并未显示出更换的意思表示,且对原借条的更换应将原条收回,而2008年1月29日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被告的此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两份借条中均有原告书写的收年息壹万元整字样,但两借条中对年息的计算时间也不一致,2009年6月29日借条中原告对书写的“换条收到上年息壹万元整”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依据原告在两份借条上的书写内容判断两份借条是一笔借款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为两笔,每笔10万元,利息为1分。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称2009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已归还,但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即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件已收回。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确认,被告主张已还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时不可能不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29日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计付至2010年6月29日(庭审之日),2009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30计付至2010年6月29日(庭审之日)共计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