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因为是再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长时间互不理睬,经常冷战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8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无子女,未建立共同的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是骗婚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电信上手机短信一条,内容“想离婚把钱给我,要不然你走着瞧,我不会让你称心如意。”发送人:刘某某,手机号码:x,接收人:王某某,手机号:x,发送时间:2009年12月1日18:21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发,且在庭审中表明原告想离婚给我钱,否则不会同意。本院认为:该条手机短信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表达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从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觉得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期间,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时间不长。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经常冷战,在婚后未建立共同的夫妻感情,双方在2009年8月分居至今,在2009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也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根本没有任何的行动去挽回婚姻,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有婚前财产四条被子、一条太空被,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陈述不予支持。总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36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山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