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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姚某、郑某、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姚某,女,58岁。

被告郑某,男,55岁。

被告蚁某,男,31岁。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郑某、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郑某、蚁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某向信用联社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啤酒批发,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月利某9.817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4.90875计,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保证人被告郑某、蚁某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姚某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姚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某,被告郑某、蚁某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并登报公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其利某(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按合同规定月利某9.8175‰计付)、罚息(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某万分之4.90875计)、复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扣除已归还的利某187.37元。二、被告郑某、蚁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某、郑某、蚁某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闽银监复〔2010〕X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开业公告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2010年9月30日,农商行公司在《莆田晚报》就上述事项刊登公告。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提交给信用联社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1月2日,三被告与信用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其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4.90875计,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保证人被告郑某、蚁某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姚某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某向信用联社贷款12万元,借款用途啤酒批发,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月利某9.8175‰,还款方式按月收息,利某本清。

4、存款明细帐一份,欲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姚某归还利某18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郑某、蚁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日,被告姚某、郑某、蚁某与信用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其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4.90875计,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保证人被告郑某、蚁某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姚某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某向信用联社贷款12万元,借款用途啤酒批发,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月利某9.8175‰,还款方式按月收息,利某本清。2008年11月21日,被告姚某归还利某187.37元。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并刊登公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某在收取信用联社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某,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姚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郑某、蚁某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信用联社因改制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农商行公司承接,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郑某、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其利某(其中:期内利某自二○○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二日止按月利某千分之九点八一七五计付,逾期利某自二○○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某万分之四点九○八七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利某本清。遇法定利某调整,分段计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某一百八十七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郑某、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姚某、郑某、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舒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某,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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