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1年9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
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与被告李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邢立民,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其提供厂地、机器来生产灰粉,每生产一吨灰粉给被告10元租金,以此租金来冲抵被告欠其的款项x元及其为被告垫支的其他款项,止到扣完全部款项租赁期结束,后被告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某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欠其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偿还其为被告垫支的2009年房租x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30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仍欠原告x元。
2、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2009年房租x元。
3、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的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裕华灰粉厂系个体经营。
4、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
5、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通知被告李某乙解除租赁关系。
6、(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7、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的上诉状一份。
8、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9、李某甲与李某乙清单各一份。
6-9均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x元并未包含在(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x元中。
10、邓州市电业局城市供电所证明一份及电费台帐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电费数为x.68元。另证明李某乙所持的结算清单数字虚假。
11、李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某乙到邓州市养护公司领款x元,被李某乙截留。
12、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了2006年房租x元。
13、邓州市裕华灰粉厂生产量分类帐,证明原告2006年至2007年的生产量以及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的生产量。
14、2008年7月16日结帐单,证明2008年1月X号至7月16日的租金已清算,且已冲抵其他欠款。
15、证言三份(王炳臣、陶平、鲁保山),均证明自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原告租赁被告的机器老化,经常出故障,生产量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底,生产灰粉107.87吨,2009年全年生产灰粉65.52吨。
被告李某乙辩称:1、双某租赁合同约定用租金冲抵其欠原告x元款项属实,但该笔款项包含在2007年7月2日双某结算后所打x元条据中,且双某结算时已用租金冲抵。2、该款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理过,属重复起诉。3、因其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已解除,故原告所诉的2009年房租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4、同意解除双某的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已经解除。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06-2007年房租均为x元。2006年房租是原告代被告所交,以被告名义打收据。2007年房租是被告本人所交。
2、仓库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于2006年到期,2006年以后其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为口头的、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租赁费用一年一交。、
3、李某乙本人书写的结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x元,双某已于2007年7月2日结算时以租金冲抵。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
1、闻建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乙与酒厂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0年2月20日解除。且2006年、2009年房租均由李某甲代李某乙交纳。
2、鲁保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邓州市裕华灰粉厂2008年7月至12月生产灰粉量为107.87吨,2009年元月至12月生产灰粉量为65.52吨。且生产量减少的原因是生产机器老化,经常出故障,造成经常停工维修。
3、邬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x元欠款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的财产均属于其与李某甲夫妻俩人的共同财产。裕华灰粉厂实际上由李某甲在经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2、14,被告对这些证据的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因两份清单均为各自书写,没有对方签名,且互相否认对方清单,故对此证据中双某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两份清单中双某均认可的部分(即原告为被告垫支的款项:电费、06年房租x元,换磨环2300元,修机各担一半860元,还中勤款6800元及还双某等人计767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定。对证据15,被告认为09年机器虽然坏过,但坏的程度并非证言所说的经常坏,另外认可证言中08年下半年的生产量为107.87吨,但09年生产量与其无关。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一定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亦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没有结算对方签字,故对双某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某共同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3,被告基本无异议,虽认为部分不属实,但因该3份证据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对此,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买卖白灰粉发生纠纷,李某甲诉至法院,并由(2005)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某乙在2005年10月15日前分三次支付李某甲货款共x元,诉讼费用2380元亦由李某乙承担,后李某乙支付李某甲x元,余款x元未付。2005年10月30日,李某甲代表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与被告李某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的仓库转租给原告,并提供机器,由原告生产加工白灰粉,原告每生产一吨灰粉向被告交租金10元,并以租金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x元及原告为被告代垫的其他款项,止到扣完全部欠款租赁期结束。具体约定为协议第三条“租赁期限,甲方(李某乙)原欠乙方(邓州市裕华灰粉厂)4万元,已付1万元,还欠3万元,起诉费2380元,合计x元。在乙方生产前,乙方先补交甲方所欠电费(以电费收据为准),磨环更换也由乙方垫支,此二项款系甲方向乙方借款,此借款从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中扣除。乙方从2005年10月30日开始,乙方从付给甲方的10元中扣出5元,作偿还乙方欠款,止到扣完全部欠款租赁期结束”。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2006年的房租由乙方承担,从甲方租金中扣出”。后双某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2日,双某就其之间的一些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认可以租金冲抵了原告代被告垫支的电费x.68元(以供电所证明为准),2006年房租x元,磨环更换费2300元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欠中勤、双某等人款项x元。结算后,被告给李某甲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双某为该条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在出具x元欠条后,李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08年7月16日偿还李某甲x元、1444元,共计x元,相抵后,李某乙还下欠李某甲款x元,本院以(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李某乙偿还李某甲该欠款。李某乙不服,以x元欠条中包含x元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调解书,在双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免除李某乙1306元款项,余款x元由李某乙分期支付,若逾期,双某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某均表示同意,服判息诉。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又进行了一次结算,以租金冲抵双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并出具了结帐单,注明“此期间租金已冲抵,从欠条中已扣出”,并由李某乙签字确认。2008年7月16日以后,双某未进行结算。后原告在生产中,因机器常出故障,生产受阻,生产量降低,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2月底,共生产灰粉107.87吨,2009年元月至12月底,共生产灰粉65.52吨。2010年元月至3月份未进行生产。2009年3月,与被告李某乙有租赁关系的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联系不到李某乙,就要求原告垫支2009年房租x元,原告因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就代被告垫支了2009年房租x元。2010年2月20日,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乙解除双某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李某乙在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3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冲抵欠款的情况下即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偿还为被告代交的2009年房租x元。
另查明:邓州市裕华灰粉厂系个体经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厂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由李某甲在实际经营该厂。被告原欠李某甲的x元亦属李某甲与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合同、判决书、调解书、证明、收据、结帐清单、通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某约定以租金冲抵被告欠原告的x元款项及原告代被告垫支的其他款项,系双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未冲抵的x元款项本息及其为被告垫支的2009年房租x元,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2月共生产的173.39吨灰粉,租金以每吨10元共计1733.9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x元欠款包含在双某2007年7月2日结算后的x元中,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0)南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均确认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元款项已于2007年7月2日结算时用租金冲抵,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双某共同认可该日结算时用租金冲抵了原告代被告垫支的2006年房租、磨环更换费用、电费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其他欠款。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x元已冲抵,且2007年7月2日以后双某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x元系其欠原告的款项,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款已经(2005)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处理过,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该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虽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但双某之后对该款如何偿还重新作了约定,并作为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已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已解除,不应支付2009年的房租x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已排除租赁关系,且其对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向其发出的解除租赁通知未表示异议,相反,在其接到该通知后又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该行为亦表明在2009年其与邓州市先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未解除租赁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款项x.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3月17日(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裕华灰粉厂为其代交的2009年房租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