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戴某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园戎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法务监察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汝州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华能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戴某某,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能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余热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余热电站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x/d+x/d水泥生产线四台余热电站锅炉和天瑞集团火电厂l#、2#机组改建工程安装;承包方式为安装总价承包、包工包料(除甲选设备和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曰;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8日;质量标准为全部工程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x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人员进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施工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期内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支付,即进度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65%,工程全部竣工试运行并网结束后,付款至总承包价的90%,待全部工程结算完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投产一年后扣除由于承包方责任所造成的损失部分,然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误期赔偿费金额x元/天,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5月6日将竣工的工程交被告投产发电。该工程经有关单位及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安装的工程2009年7月21日经被告审计确定最后结算金额为x.27元。截止到2010年2月1O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17元,拖欠x.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推拖,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土建延误原因,开工日期原定2007年11月16日延误至2007年11月25日;后又由于被告委托的工程设计院设计图纸提交延误,导致竣工日期由原定2008年3月8日延误至2008年5月6日,整个工程工期因土建、设计图纸延误造成工期延误49天。此外,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也影响了工期,使原告蒙受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1元、误期赔偿费49万元、利息约20万元(实际利息金额应按附件利息计算清单计息),合计x.1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余款数额不符,未扣减工程安装期间承包方从发包方物资仓库领用的总计x.96元材料款和2010年2月4日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x元工程款;2、要求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49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合同补充条款27.1(误期工程赔偿费每天x元)的规定,此误期赔偿费是发包方(被告)约束承包方(原告)的条款,只有发包方才有要求延期赔偿的权利,承包方则没有。即使承包方有要求延期赔偿的权利,责任也不在发包方。工程最终结算时未涉及延期补偿费问题,即使有,对方放弃了,现在再主张也无法律依据;3、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万元不能成立,合同无约定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有约定责任,工程最终结算未涉及此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天瑞汝州水泥公司(发包方)与江苏华能公司(承包方)签订余热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江苏华能公司承包天瑞汝州水泥公司余热电站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x/d+x/d水泥生产线四台余热电站锅炉和天瑞集团火电厂l#、2#机组改建工程安装;承包方式为安装总价承包、包工包料(除发包方供设备和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8日;质量标准为全部工程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x元;2、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天瑞汝州水泥公司向江苏华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人员进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施工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期内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支付,即进度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65%,工程全部竣工试运行并网结束后,付款至总承包价的90%,待全部工程结算完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投产一年后扣除由于承包方责任所造成的损失部分,然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3、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7.1条约定,误期赔偿费金额x元/天,因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不能按时并网发电除外。合同签订后,江苏华能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安装施工,由于土建工程未能按期交付和设计图纸原因,造成该工程开工日期延误至200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延误至2008年5月6日。2008年12月10日,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2009年1月13日,江苏华能公司将全部竣工资料及图纸提交给天瑞汝州水泥公司。2009年7月21日,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x.27元。
另查明,截止2010年2月10日,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x.17元。天瑞汝州水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另有四笔分别发生在2008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共计x.96元的材料款和2010年2月4日其支付给江苏华能公司的x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并提供其公司账目和江苏华能公司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余热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天瑞汝州水泥公司与江苏华能公司签订的《余热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江苏华能公司依据该《结算说明》要求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于2010年2月4日收到的x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原告江苏华能公司认为该收款收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认为x.96元材料款也应扣除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本公司账目无法证明原告江苏华能公司领取了以上工程材料,且上述款项发生时间在双方共同结算之前,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结算完毕,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下欠原告江苏华能公司工程款x.1元应予支付并应支付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江苏华能公司要求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49万元和施工中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7.1条约定,误期赔偿费系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约束,而非对发包方的约束,故无论延误工期的原因何在,原告江苏华能公司均不能依据该条款向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主张权利,而施工中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标准,且上述两项内容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均未涉及,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7月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江苏华能公司负担5935元,被告天瑞汝州水泥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