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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因村X组的土地承包问题,原告作为村X组长,与被告发生口角是非,被告于当晚8时许到原告家中,打伤原告,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内伤、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上腹部内伤,花去医疗费用2251.16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因情节较轻,拘留4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2009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1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198.8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原告时任村X组长,不能有效地、妥善化解村X组的土地承包纠纷,引起打架事件,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情况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请求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没有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某某故意扩大损失,其住院治疗开支超出正常符合病情的费用。被上诉人伤情轻微,根本不需要人护理,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是事实,住院后所花的费用都是医生根据病情决定,不存在超支用药,住院期间必须有人护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打伤被上诉人石某某,该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荥阳市X村派出所对上诉人贾某某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贾某某称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超出所需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称被上诉人石某某伤势轻微,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但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审期间所出具的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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