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陈某于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随陈某生活。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12条被子、16条被单、12条毛巾被、1条毛毯、4条太空被、1条床罩。陈某婚前个人财产为“冬日”牌电冰箱一台。家庭共有财产“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在诉讼过程中,崔某某、陈某曾协议双方婚生子陈某随陈某生活,崔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元,崔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该案后因陈某反悔而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崔某某、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崔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的抚养问题,虽陈某尚未满两周岁,但一直随陈某生活,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协商陈某随陈某生活,因此,婚生子陈某应由陈某抚养为宜,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崔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准予崔某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陈某抚养,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7月至小孩十八周岁止);3、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子陈某未满两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随母方生活,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孩子随其生活将不利于健康成长;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明确提出放弃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未对已查明的上诉人婚前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作出处理欠妥;3、在一审诉讼中,因被上诉人反悔而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婚生子陈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子陈某于2009年农历5月19日出生,2009年农历8月15日,崔某某离家与陈某分居,陈某一直随陈某及其家人生活。2010年7月9日,崔某某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二人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崔某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崔某某与陈某离婚。双方婚生子陈某不满两周岁,年龄尚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陈某由崔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陈某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崔某某上诉请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一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放弃财产的请求,故原审已查明的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审未作出该判决不妥,崔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崔某某上诉要求分割该空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子陈某由崔某某直接抚养,陈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7月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现在陈某家中的崔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2条被子、16条被单、12条毛巾被、1条毛毯、4条太空被、1条床罩,归崔某某所有,崔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拉走;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冬日”牌电冰箱一台,归陈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