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6时40分许,在安钢大道梅东路口,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中,被董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钢大道向左转弯时撞伤,造成人、车俱损的严重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住进安阳市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7200元没有证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伤残不应给付,车辆损失是多少就多少。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为x元,该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且我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非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物损评估费用,4、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6时40分许,在安阳市安钢大道梅东路口,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钢大道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住进安阳市三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7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宋秀兰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护理人员仍为宋秀兰。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爱人宋秀兰为安阳市北关区方圆玻璃工艺厂职工,日工资68元,月工资2040元整。原告车辆损失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34元,产生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票据、保险单、董某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在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住院17天,每日30元计算,3、营养费770元,按77天(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个月),每日10元计算,4、误工费7040元,按2400元/月×3个月-160元(5月1日、2日两天工资)计算,5、护理费5984元,按2040元/月×3个月-136元(5月1日、2日两天工资)计算,6、车损434元,7、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酌定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华
审判员: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