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40岁,汉族。
被告段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风振,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生育三个子女袁某军、袁某慧、袁某芳现均已成年。我同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长时间分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的承包土地由原告耕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三个子女。儿子袁某军生于1988年农历9月19日,大女儿袁某慧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袁某芳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前有来往,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无实质性矛盾,但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来往,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三个子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并正确处理好家务事宜,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温雷兵